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蔡詠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敏 、 陳相瑋 、 任清賢 、 賴建豪 、 陳武農 、陳
治國、 葉家榮 、 李志強 、 洪國鈞 、 范蕙傑 、 陳志坤 、 劉樹中間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