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張北承
訴訟代理人 張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觀訴外人 張建蘭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將車停在富村街29巷
前,早上出門時發現車子被擦撞,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車
輛被一台自小貨車倒車時擦撞到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略以:伊當時將車停在富村街29巷前,早上出門上班倒車時
,有感覺擦撞到後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
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略以:該案監視器畫
面為附近住戶私人監視器,雙方於當時皆於現場查閱監視器
內容,惟該監視器為私人所有,不便提供備份及翻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倒車
未注意,及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至47頁)。互核以觀,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為被告倒車
不慎,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受損,堪以認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是被告過失所造成
,可能是張建蘭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原告承保車輛當時
為靜止狀態,被告自其前方倒車,自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
與後方車輛之距離,難謂該車輛之駕駛人有何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1月1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11,625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95元(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
資12,932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合計23,127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
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車輛當時停放在
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顯見原
告承保車輛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具有過
失,原告承保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路旁,
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
院審酌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
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189元(計算式:23
,127元70%=16,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0月2日,應堪認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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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25×0.369×(4/12)=1,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25-1,430=1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