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11月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55,552元(其
中本金為136,558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
公司),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52元,及其中136,558
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
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就違約金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
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
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
,以兼顧社會正義。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與被告約定之違約
金係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且並無最高額
之限制。然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
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
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
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19.71%、15%
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
,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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