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謝姵慈 (原名 謝金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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