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現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高雄市○○區○○段○○○○號「林」地目土地,面積二.○五七七公頃之承受人 郭利百加 為假農民,不符合農民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以職權逕行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相對人誤以為郭利百加未曾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曲解法令,認為無該號解釋適用而不為塗銷,侵害其權益等情。惟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如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任何陳述,僅引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