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胡林寶雀 ,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Z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證有資格聲明異議者為胡林寶雀,甲○○並非受處分人,無聲明異議之權利,詎其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處罰機關就本件逕行舉發事件,未依實情改處罰實際駕駛人甲○○,仍處罰胡林寶雀,甲○○應可異議云云,經查此項爭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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