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簽名之記載,與原本不符,爰依前揭說明,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