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業經另案在所羈押之被告林豐杰同意,並當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以聲音及影像互相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故援引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經司法院及行政院第2次核定之適用期間,係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所載之證據,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林豐杰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梁 文君陽氏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10萬元,概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林豐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杰曾於越南境內有一名未辦理結婚登記之越南籍配偶及子女,因而與在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所接觸、認識,遂利用其熟悉臺、越兩地之優勢,經常向在臺灣之越南籍人士表明可以代為辦理匯款回越南之事(俗稱地下匯兌)。林豐杰曾於民國110年4月間、110年7月16日,分別協助越南籍人士 黃愛玲 、LUONGVANQUAN(中文姓名 梁文君 )匯款回越南,因此而取得梁文君之信任,林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文君佯稱可再次代為辦理匯款之事云云,致梁文君及其友人陽氏秋陷於錯誤,陽氏秋遂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梁文君提出現金70萬元,共計210萬元委託林豐杰匯回越南予親人,梁文君與林豐杰相約於110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都旅店」收取款項,惟林豐杰於當日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接運友人 蔡語橖 共同搭乘計乘車前往新都旅店後,由林豐杰在新都旅店1樓外等待、由不知情蔡語橖上新都旅店2樓某房間內代為收取梁文君所交付之210萬元現金後,下樓交予林豐杰,惟林豐杰並未依約辦理匯兌回越南,而以此等方式詐得文君、陽氏秋所交付財物。嗣經梁文君、陽氏秋察覺有異向林豐杰追討,林豐杰遂於110年7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陽氏秋住所,簽立其向陽氏秋借款21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8月底還款130萬元、9月份還款80萬元之不實借據,惟屆期仍未歸還。
二、案經梁文君、陽氏秋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豐杰於偵查中之供述渠曾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梁文君收款之事實2告訴人梁文君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陽氏秋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明渠有交付140萬元予告訴人梁文君轉交予被告,要請被告匯回越南之事實4證人蔡語橖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2971號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5日與渠共同搭乘計乘車至新都旅店後,被告要渠下車向告訴人梁文君收取財物後,下樓在旅店1樓交予被告之事實5證人黃愛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渠曾委託被告辦理匯款回越南之事實6告訴人梁文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渠曾委託被告辦理匯款回越南之事實7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簽立之字據1紙證明渠有向告訴人陽氏秋拿錢之事實8新都旅店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證人蔡語橖有向告訴人梁文君收款之事實9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基地台出現在新都旅店附近之事實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1、5012、5013、7260、12225、18007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於該案中,亦以幫忙越南籍人士匯款方式而取得信任後,強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其110年7月25日之前辦理地下匯兌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未能查得匯款明細、帳冊等資料,證據尚有不足;就其於110年7月25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被告實際上係「以地下匯兌為名、行詐欺之實」,故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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