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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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111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但就法定最低度刑部分,本案考量被告所犯為姦淫猥褻案件,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兩者不具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另考量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同一、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隔超過半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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