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誠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誠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共2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洪永 得所要求之賠償太高,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實在太重,車禍雙方都有錯,告訴人車速達140公里,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述(見交簡上卷第110頁),事故過
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共2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9至110頁、第77至87頁,且有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達140公里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車速僅較同向其他車輛有稍快之情形,顯非被告所辯達140公里,亦查無明確事證可認告訴人有超越現場時速50公里之速限(參偵567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且無從影響原審對於雙方同為肇事因素之判斷,是被告據前詞上訴,核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上訴後仍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未受填補,是原審尚無明顯量刑過重、評價失當之情形,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路中左迴轉,致後方同向直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從馬路外側向左迴轉,致左後方同向直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車損照片21張」,更正為「車損照片28張」;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馬路外側欲向左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並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向左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110調偵2090號卷第3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9月30日新北土民字第1102440717號函),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超過速限行駛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己本身的身心狀況(見110偵5678號卷第8頁反面、第61頁調查、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被告王誠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偉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8分行經新海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路中左迴轉,致後方同向直行之 洪永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洪永得受有右足跟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誠偉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洪永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誠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永得發生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後方被撞,伊沒有要轉彎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永得結證屬實,且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確係在該址道路中線處有左轉彎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8張、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足認被告所辯尚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