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柳建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鄭立璿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建全於本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柳建全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鄭立璿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8月9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元,此據其供明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偵查卷第19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㈡另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之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柳建全應給付鄭立璿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被告柳建全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直營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使用3C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ROG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鄭立璿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於上開網站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對方連繫,對方使用本案門號與鄭立璿聯繫交易內容後,致鄭立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 陳文龍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聯繫陳文龍取款。嗣鄭立璿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筆電,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立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建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共10張,其中包含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立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請書、證人鄭立璿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文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2、本案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電話,並使用該門號撥打給證人陳文龍之事實。3、證人鄭立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1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