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成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在 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海路口(即新海橋橋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買到以後當天晚上7、8點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之住處就有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隔天快中午時在該住處亦有施用,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會說扣案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是因為當時在提藥中,身體難過,想先出去再說,故當時講的並不正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海路口堤防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上開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57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56公克)等情,亦有該公司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4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佐以被告係於110年8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見被告於警詢當時即未據實供出該次驗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佐以被告上開尿液中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215ng/ml、8,391ng/ml,數值均甚高,顯示被告於採尿前近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曾為被告施用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足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㈢、又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而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11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㈣、本案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毒品犯行,即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是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與該行為有一罪關係之持有行為,業經國家刑罰權之評價,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檢察官自不得就持有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造成一案兩判、重複處罰之情。檢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有所違誤,原判決並因此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拘役50日),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有理由,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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