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科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被告黃科育另犯傷害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判決不受理在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嗣再與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復與④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然衡諸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側背包1個,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3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77號被告林宗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科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黃科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均仍不知悔改,林宗毅因與 陳東德 間有糾紛,於109年10月21日20時許,因知悉陳東德其人在 葉品賢 (另行通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301號房之租屋處,竟與黃科育、 羅明宗 (另行通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明宗在上開租屋處附近廣福宮接應及把風,林宗毅、黃科育則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刀、鐵鎚及鋁棒等物,由林宗毅先與葉品賢以手機聯繫,葉品賢則為林宗毅、黃科育打開租屋處之門,使林宗毅、黃科育得以進入上開租屋處,共同毆打陳東德頭部及四肢,而黃科育則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東德之側背包,嗣林宗毅、黃科育及羅明宗共同離去,陳東德因此受有右側股骨位移、右足脛股骨折、左手第三指骨折、頭皮、前額、右耳及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東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因與告訴人陳東德間有糾紛,嗣與被告黃科育、同案被告羅明宗,共同前往同案被告葉品賢上開租屋處,並取得同案被告葉品賢同意開啟大門而得以進入該租屋處,毆打告訴人,被告黃科育並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2被告黃科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宗毅及黃科育共同毆打,其側背包遭被告黃科育竊取之事實。3同案被告葉品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宗毅與黃科育共同前往上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黃科育並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4告訴人陳東德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葉品賢與被告林宗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宗毅與同案被告羅明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數紙、鐵鎚、木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數紙、被告林宗毅、黃科育、同案被告羅明宗案發後離去路線圖及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被告林宗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4號、107年度簡字第6037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107年執字第563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被告黃科育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執字第18248號、108年度執字第2198號、108年度執字第929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黃科育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林宗毅、 林科育 、同案被告羅明宗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毅、黃科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東德之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許、SOGO禮券5,000~6,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克(價值約5萬元)、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3支(小米、VIVO黑色、IPHONE6金色,價值約1萬5,000元)以及白色三菱FORTIS車籍資料1份等物品,及被告林宗毅、黃科育涉犯強盜及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宗毅、黃科育涉犯強盜及加重強盜等罪嫌以及告訴人之上開側背包內含該等物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林宗毅、黃科育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建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祐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