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詹國清 被告 劉永宗
吳治穎 宋驊耕 楊智皓 盧陳棟 鄭兆宏 曾祥恩 翁晨竣 郭信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楊智皓、郭信霆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 鄭祥恩 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劉永宗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依據本院之認定,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人僅為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鄭祥恩等7人,被告楊智皓、郭信霆2人不在其列,有該判決可考。是原告就被告楊智皓、郭信霆2人提起本件請求,與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至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鄭祥恩等7人部分。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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