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劉武弘相 對人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6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起訴主張其再償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並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中,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起訴主張其再償還36,000元,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並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經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其本件聲請已難認與法相合;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 廖國榮吳嘉恩 ,而非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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