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陸顆(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永剛於民國99年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2公克,業經本院前於99年12月28日裁定沒收銷燬)及藥丸6顆(淨重1.0218公克,因鑑驗使用0.1680公克)。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聲請人以99年毒偵緝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10月12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紙、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本件扣案物其中藥丸6顆(淨重1.021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藥丸中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其驗餘淨重係0.8538公克等情,有該局99年4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67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卷第66頁)。上開藥丸雖其中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其係合成製劑,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因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裁定漏未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諭知沒收銷燬,茲再為補充裁定如上。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