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周坤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下GNK-31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第61-GF0000000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鳴笛示意該車駕駛未停車受檢)(第61-GF0000000號),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如有違規,理當提出證物,方以服民,如無法提出證據,本人陳請撤銷裁決,方可服民,方為公正公平,返還駕駛人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取締之員警 陳奎貝 所述異議人違規左轉之情形相符,並有標示時間為「
2010.09.14.13:26:38」之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號誌時違規左轉之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就逃逸部分雖辯稱:當時戴四分之一安全帽沒有聽到聲音、不是逃逸,而是掉頭直走要去轉角買漢堡,看到那裡裝潢所以直走要去漢口路云云。然據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陳奎貝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他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鳴笛攔查,他發現後掉頭往重慶路方向離開現場,所以我們有拍照存證,然後再舉發」、「有吹哨子,就是示意他停車受檢」等情。且據證人提出之取締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標示時間為「2010.
09.14.13:26:38」之照片中,可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紅燈號誌時違規左轉;標示時間為「2010.09.14.13:26:47」之照片中,可見異議人之機車,明顯以逆文心路三段車行方向,車尾即異議人背影朝拍照者,車頭略往左朝寧夏路口方向,車後輪甫離行人穿越道之位置,2照片時間相距9秒鐘。依相片所示時間及異議人機車前後移動位置可知,異議人於違規左轉進入文心路三段後,才回頭轉向,進而逆文心路三段行駛,並迅及轉彎。而異議人所稱之漢堡店即正位於異議人機車違規左轉之河南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換言之,異議人最遲在違規左轉之際,就可看見路口的漢堡店,如果因為漢堡店裝潢而無法購物,大可直接直行,無庸在違規左轉進入文心路三段時,才掉頭迴轉,顯然異議人逆向行駛文心路三段並迅及轉彎之原因,是因為發覺前方有員警攔查取締,而企圖逃逸脫離現場。其所辯稱:戴四分之一安全帽沒有聽到聲音、不是逃逸,而是掉頭直走要去轉角買漢堡,看到那裡裝潢所以直走要去漢口路云云,應無可採信。本件除當場取締之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拍攝之異議人違規相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實有上開2項違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鳴笛示意該車駕駛未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00元、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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