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昇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A女(即代號000000000,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000000000之對照表),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昱昇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4月中旬某星期六下午4時許,在陳昱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3號住處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致A女因而受孕懷胎,並實施引產手術。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其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及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住處及其房間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年0月出生(出生日期詳卷),有性侵害案件代號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尚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尚未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於法固值非難,然被告正值年少思慮不周,雙方年少自制力均不足,且基於青春年少兩情相悅之愛情觀而發生關係似難以苛責,故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觸犯之刑度,顯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尚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且依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所提和解條件:一、女方未滿20歲前男女雙方不得透過任何方式聯絡見面。二、女方實施人工流產的全部費用及手術後的身心調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萬元全部由男方支付(即切結書內載),因被告仍與被害人A女有所聯繫,且未賠償3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若被告仍持續與A女見面,伊堅持提告等語,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提出其上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切結書影本1紙,表示已賠償3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切結書影本上伊姓名之印文並非伊之印章及伊所蓋,事先亦未經過伊同意,不知何人所蓋,而被告並沒有賠償3萬元,且該切結書除伊有外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9年11月18日開完庭後,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不接伊電話,後來被害人A女就拿其上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切結書給伊,伊填寫姓名等資料並在伊姓名上捺指印及持伊父親之印章蓋在其上,然後拿去影印,再將影本提出法院,而正本則在伊住處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寶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切結書影本上陳寶川印文是伊事先同意被告拿伊的印章去蓋的,但是否有賠償3萬元伊不清楚,因那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沒有賠,伊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並未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理應知情被害人A女所交付之該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並非告訴人同意所蓋,則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非本院審究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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