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彬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24、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輝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翁佳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同路段、同向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造成翁佳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併肺挫傷、腦部缺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昏迷數月,嗣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6時16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楊輝彬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佳惠之父 翁金柱 委請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輝彬對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佳惠受傷死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5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被害人翁佳惠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8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4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被告無照駕駛一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資稽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哀傷不已,惟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於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