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基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基田於民國99年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宛渝蔡基琮蔡柏任 ,沿臺中市○○路○段快車道第2車道由更生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522之1號附近之迴轉道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上之60公里時速前行,適同一時、地,有 蔣泰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慢車道由更生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而暫停於慢車道,欲迴車左轉進入迴轉道,原亦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亦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蔡基田見蔣泰順左轉駛來,煞避已然不及,遂以其所駕之車頭攔腰撞上蔣泰順所駕之上開車輛,致蔣泰順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49分許死亡。而蔡基田於案發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泰順之妹 蔣秀蓮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基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賴宛瑜 、蔡基琮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害人家屬蔣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屬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42張、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於卷可按。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慢行,終於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駕駛PI-03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於慢車道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迴車,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蔣泰順駕駛自小客車於慢車道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蔡基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3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益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於相驗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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