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大貨車致肇事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吳明樹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現居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明樹係男女朋友,吳明樹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乙○○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明知其並未考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駕駛大貨車之經驗不足,竟仍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吳明樹,欲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之河床地載運砂石,惟當其行至高雄縣六龜鄉台
27線16.5公里下方之河床砂石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視距等客觀環境,並無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於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後,欲往右切入至該大貨車前方時,突操控失當,未即時將方向盤回正,所駕駛之該大貨車遂逕往右側衝去。適有羅 欽元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與乙○○對向直行至該處,乙○○見狀後雖已緊急煞車,然仍未能煞停,所駕駛之該大貨車車頭右側因而撞上 羅欽元 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車斗處。因撞擊力量甚大,坐在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吳明樹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途中即死亡。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地駕駛大貨車與羅欽元駕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右側撞││││上羅欽元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車斗處之事實。││││3.車禍現場自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進方向留有長達11.7公尺之煞││││車痕跡,且該煞車痕係往右側偏││││移,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甚快,且行進方向並非直行,││││而係往右橫移之事實。││││4.車禍發生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欽元於警詢中│被告駕駛大貨車係超越前車後失控│││之陳述。│撞上羅欽元所駕駛之大貨車之事實││││。│├──┼──────────────┼───────────────┤│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1.被告並未考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前其前方有││││另一部大貨車,非羅欽元所駕駛││││之大貨車,其應該是超越了在其││││前方之該部大貨車後失控撞上羅││││欽元所駕駛之大貨車。│├──┼──────────────┼───────────────┤│四│相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吳明樹因本案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察署檢驗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