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澤凱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線上遊戲聊天室之媒介而與甲女(000年0月出生,代號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統稱甲女)結識,雙方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吳澤凱明知甲女於是時僅就讀國中二年級,年僅十四、十五歲,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徵得甲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同年月七日十三時許與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分別在址設○○市○區○○巷○之○號之「○○大旅社」不詳房號房間內、吳澤凱祖母位於○○縣○○鄉○○村○○潭○○○號之一住處房間內及吳澤凱友人位在○○市○○區○○國小附近某大樓之器材室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前提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或口腔內來回抽動之方式,接續為性交之行為合計五次。嗣因甲女主動告知其母親乙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報案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統稱乙女),坦承已與吳澤凱發生性行為多次之詳情,並由乙女協助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澤凱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告訴人甲女,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或口腔內來回抽動之方式,接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共五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告訴人甲女係000年0月出生之女子,有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是其證述雖未經具結,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參(附於偵字卷之密封證物袋內)。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即均坦承:伊與甲女交往與發生性關係之當時,即知道甲女係國二或國三之在學學生,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確明知告訴人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亦屬至明。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足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澤凱在不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前提下,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或口腔內來回抽動之方式,接續為性侵入行為合計五次;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線上遊戲聊天室為媒介而與告訴人甲女結識,雙方繼而交往成為情侶,渠等在交往期間,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難捨而為肌膚相親之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在性交之初即具有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此與隨機對他人進行性侵害之臨時起意情節究屬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在主觀上既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從事上開犯罪,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圍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本件自應將被告先後五次性交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應以不同犯罪日期為區別,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評價而論以三罪,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應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澤凱明知告訴人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執意與之性交,對於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均年輕識淺,自制力亦有不足,其與告訴人甲女係結識後交往,進而有本件因愛戀難捨而為肌膚相親之性交行為,其犯罪之手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雖並無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予諭知緩刑要件之情形,但因其另涉有與其他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公訴,皆有各該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是被告所為屢屢呈現其法敵對意識,輕易為違犯法規範之作為,本院經衡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就妨害性自主相關各罪之治療處分,已刪除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而規定為刑之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視有無再犯之危險,另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是本件自無庸為於裁判前即予鑑定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均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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