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至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某時,在高雄港66號碼頭,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