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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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楊家豪 不慎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麥當勞甜心卡、點點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賴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及
其內財物,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又被告於11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甫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判處罰金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卻不知警惕,未及一年,復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上開錢包及其內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關於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本案錢包及其內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被
告於本案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賴俊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男於民國111年6月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楊家豪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及點點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9,700元,已發還楊家豪)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帶離現場,據為己有。嗣楊家豪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賴俊男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錢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