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訂立預售股票契約書,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由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奇美公司員工認購之股票(即奇晶光電股票),自訴人分二次給付價款後,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初將前開股票再賣給第三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已出售給自訴人之股票再賣給第三人,且前開股票伊亦尚未向奇美公司領取,領到時才能給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提不出被告重複買賣股票之證據,另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於錯誤,而使自訴人與之簽約預買股票並支付價款,自訴人均能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自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下,以被告未來可能不履行契約之疑慮,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