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持起子啟開電動門,進餐廳內竊取丁○○所有之高粱酒十九瓶,得手後據為己用;復於同月十七日凌○○○鄉○○路○○○號,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而予啟動竊取得手;又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鄉○○路○○○號丙○○住宅,持前開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二十九寸、二十吋及DVD機各一台。再於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多,以同一方法,再進入同址住宅竊取冷氣一台。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白行竊時所持之起子,並未扣案,長度及尖銳程度,均無法認定,是否確係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難以證明,再者,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侵入丙○○住宅且毀壞門鎖行竊,自符「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犯之者」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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