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壹年。
事實
一、乙○○自幼因病致智能不足,係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竊取女用內褲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夜間一時三十許,侵入台南縣○○鎮○○路○○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十六元,嗣於同日夜間四時三十分,乙○○在台南縣○○鎮○○路與北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問查獲,並當場查獲前開贓款。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月間均因竊取女用內褲,經法院判決,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在卷可按。其輔佐人又陳稱被告自幼因高燒智能不足,並提出智殘手冊影本一紙,且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三三九號刑事審理時,曾將被告函送省立台南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意識清晰,穿著時髦且整潔。個人料理尚可,能回答問話,口齒略不清晰,但對人、時、地定向感尚可,行動方便,且有工作。..被告在三歲時,曾因生病造成智能有缺陷,故無接受教育,且未服兵役,平常以打零工為生,習慣白天睡覺,晚上到處閒逛,且有數次偷女性內衣褲而被移送警辦的記錄。..測驗顯示其操作智商四一、語文智商四一、總智商四一,是個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班達測驗中顯示被告有中度的視、知、動覺協調上的障礙。應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三三九號判決卷宗附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醫字第一六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其審理期間之問答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之普通人之正常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應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屢次之刑事處罰對於被告全無效果,且未為前往醫療機構診療,本院認有再施以監護之必要,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