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則算壹日,緩刑參年。信用卡掛失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兼朋友關係,遂知其甲○○之年籍資料,惟之前因工作緣故,彼此間即存有芥蒂。詎乙○○為求報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住處,以其妹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該銀行之人員佯稱:伊係甲○○本人,因其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損
壞,請銀行補發新卡,並請將新卡改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等語,使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銀行「信用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傳真至乙○○上開住處,由乙○○在前開申請書之遺失情形欄內偽造填寫「時間:九十年二月十日、場所:家裡、自己不小心摺到」等字語,並在該申請書之會員簽名處冒簽「甲○○」之名字,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填寫該申請書完畢後,隨即將該「信用卡補發申請書」寄回萬泰銀行以行使之。同年月十二日,萬泰銀行於收到該張信用卡補發申請書後,因發現有異,以電話向真正持卡人甲○○查證並無此事後,即未將該信用卡補發予乙○○並報警處理,至未能取得該信用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萬泰銀行及甲○○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之罪。被告於信用卡補發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及偽填「時間:九十年二月十日、場所:家裡、自己不小心摺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萬泰銀行因發覺有未將補發之信用卡交付,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信用卡掛失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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