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並簽發借據乙紙,該筆借款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遂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分配完畢,惟受償金額不足,尚有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迄未受償。嗣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台融字第八六六六0五四0號函指定原告概括承受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切業務,而由原告承受本件借款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政部台財融00000000號函、台財融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執行抵押之擔保物抵償後,尚欠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迄未清償,嗣由原告概括承受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業務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政部台財融00000000號函、台財融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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