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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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零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迄清償期一百0五年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陳招牆 就前開借款按月攤還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利,依雙方之約定被告陳招牆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既為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招牆、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招牆、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柒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迄清償期一百0五年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招牆就前開借款按月攤還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利,依雙方之約定被告陳招牆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既為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法官李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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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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