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路○○○巷○○號代表人 楊幸娥 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揚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則於該公司擔任成本會計職務,宜揚公司專營產製各類筆,自訴人之夫因研究開發中性筆油墨成功,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告乙○○洽談購買技術事宜,之後洽談未果,被告乙○○乃告知自訴人因其夫必會建廠生產中性筆油墨,會有洩漏製造成本之慮,擬將其成本會計一職調整,然竟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自訴人竊取中性筆墨技術而解僱自訴人,並將解僱公文張貼於布告欄上,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另被告宜揚公司不經預告即解僱自訴人且未發資遣費,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颱風假,竟決定給假不給薪,因認被告宜揚公司、乙○○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一條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解僱自訴人之人事令公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解僱自訴人之公告文內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竊取中性筆墨技術」之字句,況解僱文內容均抄錄自宜揚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章第七十五條第四款之條文,且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誹謗自訴人。又違反勞動基準法屬對國家法益之侵害,自訴人不得提自訴等語。經查,(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訴被告未發資遣費及颱風假給假不給薪乙節,就其訴之內容表面文義觀之顯同時亦涉及個人法益之侵害,自訴人自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合先敘明。(二)自訴人之夫研究中性筆油墨並曾與被告乙○○洽談合作事宜,嗣商談未果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故自訴人之夫與被告宜揚公司即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商談合作未成,自訴人復任被告宜揚公司成本會計一職,被告乙○○恐自訴人將公司製筆之筆珠頭與油墨配色之資料洩漏,衡其疑慮顯合常情。(三)自訴狀證四有關被告宜揚公司中性筆油墨和珠頭配合使用確認表,經證人 藍梅菁 即宜揚公司職員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六七號案中供證自訴狀證四之文件在公司開發部門算是機密;另證人 李春梅 即宜揚公司與自訴人同一會計部門之職員供證自訴狀證四不會送到會計部門,伊未見過該文件等情,經調閱該案卷屬實,互核前開文件行文單位有生產、採購、資材、廠務、品管,並未有會計部門,有該文件附卷可稽,該文件即在自訴人持有中,且作為提起本件自訴之證據,被告乙○○引述其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章第七十五條第四款之條文,作為解僱自訴人之理由,自有所據,況該解僱文告內亦未出現自訴人所指「自訴人竊取中性筆墨技術」之字句,亦有卷附該公告可參,故難認被告乙○○張貼前開解僱自訴人之公告,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四)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預告,及颱風假「給假不給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僅是否可處罰鍰之問題,並不成立犯罪。又自訴人即攜出宜揚公司之自訴狀證四文件,其夫復為研發中性筆油墨者,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未予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十八條規定,即無庸加發資遣費,被告乙○○、宜揚公司,並未違反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難繩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乙○○、宜揚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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