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王來發 (兼 王洪猜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介盟 上訴人 王來旺 (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王炳煌 (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德 (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國清 (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林炳南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江柑 上訴人 林炳華
林炳鋒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上訴人 黃銘安 (即 黃火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唐寶貴 上訴人 黃劉絨 (即 黃火之 承受訴訟人)
黃羽柔 (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緁 (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銘義 (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黃婷如 (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黎玉艷 被上訴人 曾滿 (即 常菁 法師)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丁○○、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巳○○、子○○、寅○○、卯○○、辰○○、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己○○、庚○○、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乙○○、甲○○、王洪猜、丁○○、戊○○、丙○○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乙○○、甲○○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渠2人上訴效力及於其餘4人,應列其餘4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又王洪猜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乙○○、甲○○、丁○○、戊○○、丙○○等5人(下合稱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至18頁),並據乙○○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火於本院審理期間104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巳○○、子○○(原名 黃錦芳 )、寅○○、卯○○、辰○○、丑○○等6人(下合稱巳○○等6人)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5年3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0、185頁),並據巳○○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依同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丑○○之法定代理人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 張秀雲 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759分之1035。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 王居才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建物;巳○○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6.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所示、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雞舍;上訴人己○○、庚○○、辛○○、壬○○(下合稱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 林培桐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84.62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開地上物皆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情。求為判決:⑴乙○○等6人(王洪猜部分已由其餘5人承受訴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4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68元。⑵黃火(業由巳○○等6人承受訴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7,12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⑶己○○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71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43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告 陳長義 拆除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利得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同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
⑵乙○○等5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丁○○
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故僅丁○○有處分權云云,惟渠等於原審係主 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早於52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居住,渠等於二審翻異其詞,顯不足採。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須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並無該等情形,乙○○等5人主張渠等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居才、黃火、林培桐曾分別向
訴外人 徐阿坤 或 徐文忠 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屬真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契約債務人請求返還或賠償,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土地自徐文忠到被上訴人間,已依序歷經 鐘文修 (當事人書狀誤載為 鍾文修 )、 林信鎮 、 李榮華 、張秀雲四位所有權人,徐阿坤、徐文忠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應繼受分管契約各節,顯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土地未來將
供迎曦基金會為公益使用。被上訴人係長期居住於台東之出家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占有情況未逐一瞭解,應屬正常,且縱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亦僅承擔買賣風險,屬如何拆除地上物、如何請求前手補償損失之問題,與權利正當行使無關。反係上訴人飾詞合理化渠等無權占用行為,藉詞權利失效、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掩飾渠等長期無權占用、坐享不當得利之行為,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非自耕農,囿於89年1月26日修法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需暫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經濟價值低,故買賣價金為每坪1萬元,並無異常交易行為,且市場經濟交易價格因人而異,上訴人等徒以主觀臆測,要求調查許多不必要證據,意圖拖延訴訟,無法合法化渠等無權占用之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等5人部分:
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丁○○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現由
乙○○、甲○○占有使用,但僅丁○○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決命渠等5人共同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乙○○、甲○○、丙○○、戊○○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600-14地號土地,於54年7月22日後為丁○○所有(按:與徐阿坤共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既曾同屬丁○○所有,雖嗣後系爭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兩造間應存有租賃關係。
⑵縱認上開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所建,王居才於52年
間即向訴外人前地主徐阿坤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因王居才受限於教育程度(不識字),無法律及地政方面相關知識,而未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但雙方訂有書面契約「賣渡證」,並於付清價金後,才在其上興建農舍建物,係屬符合當時建築管制前法令之合法建築。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徐阿坤之子徐文忠繼承,待徐文忠成年後,並於72年7月17日在賣渡證上簽名承認上訴人一家合法建屋居住之權利,足證上訴人一家為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
⑶被上訴人自承於79年間即購入系爭土地,因非自耕農而以借
名登記方式為之,其買受系爭土地違反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之法律強制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對照上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變動次序整理表,可知79年間訴外人林信鎮以買賣之名義買受訴外人鐘文修之應有部分10109分之2759,上訴人自係以林信鎮為出名人買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79年12月12日),嗣又借名登記過戶到李榮華名下(89年7月28日),再借名登記過戶到張秀雲名下(90年9月14日),最後才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自徐文忠至伊期間,已歷四位所有權人云云,實則期間僅歷鐘文修一人。按不動產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人均會相當慎重,不可能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下輕率購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上訴人等之房屋存在近30年,且有人居住,徐文忠亦證述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其有告知後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又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迭有變更,並無任何土地共有人主張權利,亦足證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⑷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
分割共有物判決),法院亦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使用狀態而分割,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土地長期有利用權人存在。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曾自陳購買土地前有到現場查看過;該案中土地共有人 魏林桃 亦表示:「被上訴人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遭他人占有情形,顯有以較低價格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再於其後分割共有物時,先主張分得較優越之位置,後又主張金錢補償,相較於以較高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魏林桃而言,並不公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不可信;又縱其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長期容任上訴人等居住,亦足認有默
示賦予渠等使用之意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長期有使用人之瑕疵,仍執意購買,再以債之相對性主張切斷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占有之權利,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基於後手繼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自其7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長達20餘年未曾主張權利,已使上訴人等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權利,其嗣又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再者,被上訴人前以脫法行為買入系爭土地,參以前述數次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迂迴方式,於本件訴訟中又拒絕提出當年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極有可能係以公益為名、行炒作土地之實,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現在卻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問題。又如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利得,同意原審所認定之金額。
㈡巳○○等6人、己○○等4人部分:
⑴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為巳○○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火
所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培桐所建。黃火係於71年1月間向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約100坪土地,林培桐係於69年7月間向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約150坪土地,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合法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黃火、林培桐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令規定限制,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日後渠2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徐文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上訴人不懂法律,代書亦未盡告知義務,致嗣後渠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基於上述買賣關係,上訴人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長期有
上訴人等之合法建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若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而無保護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此部分主張同乙○○等5人所述。上訴人均為社會上之弱勢,因徐文忠一地二賣致有此案,上訴人實均為受害者,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失權效果,其本件請求應予駁回。又如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利得,(除丑○○未曾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原審所認定之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定遷讓返還房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上訴人丑○○外)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秀雲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759分之1035。
⑵乙○○等5人為被繼承人王居才、王洪猜之繼承人;己○○
等4人為被繼承人林培桐之繼承人;巳○○等6人為黃火之全體繼承人。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黃火,現為黃火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等4人,並為己○○等4人占有使用中。
⑷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同意以原審所認定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⑵上訴人乙○○等5人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及買賣法律關
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是否
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張秀雲、粘 劉麗華 、楊 王秀 、楊廖
月英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35/2759、460/2759、460/2759、460/2759、344/2759,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及雞舍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編號b、c所示建物及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黃火,黃火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後,前揭建物及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巳○○等6人繼承,並為渠6人占有使用中;編號d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等4人,並為己○○等4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7頁、本院卷㈠第114至120頁、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故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乙○○等5人及王洪猜
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所興建,王居才於80年6月26日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乙○○等5人及王洪猜繼承,嗣王洪猜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乙○○等5人亦為王洪猜之全體繼承人,故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乙○○等5人等情,業為乙○○等5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3頁),亦應堪採信。乙○○等5人於本院雖改稱該建物非王居才興建,而係上訴人丁○○所興建云云。惟查: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一節已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而該建物於55年間即有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為甲○○等三人,此有乙○○等5人於原審提出之「五十五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審酌乙○○等5人於原審已主張王居才於52或53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阿坤購買土地而興建該建物,若該建物為丁○○所興建,乙○○等5人於原審豈會誤為前揭主張?且該建物若丁○○所建,前揭課稅資料當為丁○○名義,豈會記載為甲○○等3人,故乙○○等5人於本院改稱該建物為非王居才所興建,應為丁○○所興建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共有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為大學段173地號,重測前為軍功寮段
600-14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簡述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6頁、第207至234頁):
①訴外人徐阿坤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取得該重測前600-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10109,並與 林氏菊 、 賴春榮 、賴仁義、 賴忠義 等人分別共有。
②重測前600-14地號土地部分遭徵收及買賣後,於47年9月
24日為徐阿坤、賴忠義、 賴弘毅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00/10109、1703/10109、3406/10109。
③54年10月14日上訴人丁○○基於買賣關係,受讓賴忠義、
賴弘毅前揭應有部分,前揭土地遂為徐阿坤與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000/10109、5109/10109。
④75年4月19日前揭土地因丁○○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
由 賴國城 取得,另徐阿坤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魏林桃、其餘應有部分由徐文忠於61年2月9日繼承,故前揭土地登記為魏林桃、徐文忠、賴國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241/10109、2759/10109、5109/10109。
⑤嗣徐文忠前揭應有部分依序輾轉出賣予鐘文修、林信鎮、
李榮華、張秀雲,張秀雲復於92年間將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及粘劉麗華、 楊王秀 、楊 廖月英 ;另賴國城於8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張瀚升 。其後,88年間前揭土地重測後為大學段173地號土地,故重測後土地由魏林桃、張瀚升、張秀雲、被上訴人、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分別共有。
⑥前揭重測後土地於98年12月7日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695號共有物裁判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及張秀雲、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取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
⑵上訴人乙○○等5人於原審雖提出賣渡證、價金給付之收據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上訴人己○○等4人、巳○○等6人則分別提出69年7月10日、71年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9頁、第87至94頁)為證,欲證 明渠 等與徐阿坤、徐文忠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
①前揭賣渡證、收據賣主徐阿坤姓名顯屬文書繕寫者之筆跡
,並非徐阿坤所親簽,而文書上僅蓋有「徐阿坤」印文,並無法確認該印文之真正,故亦無從判斷該文書之真正。
②前揭69年7月10日、71年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出賣
人為徐文忠、監護人 徐林暖 ,惟徐文忠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背面),其於前揭買賣契約所載日期已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何需有監護人之必要?況71年1月2日契約所蓋用之「徐文中」印文,顯非真實,故該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前揭二份不動產契約書之撰寫者 謝扶 弱於原審到庭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但簽約時間不記得。(問:這二份契約後來有辦移轉登記嗎?)沒有----因賣方徐文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沒有提出來,所以這個案子就死掉了,後來也沒有辦法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問:買方有付錢嗎?)我不知道。(問:簽約時徐文忠有無在場?)徐文忠沒有在場。(問:賣方有誰在場?)記不得了。(問:徐文忠當時是未成年人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故依證人 謝扶弱 證述內容,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亦顯有可疑,且後來買方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亦無法證明。
③前揭賣渡證、收據上雖有徐阿坤之子徐文忠於72年間補簽
姓名及蓋印,然證人徐文忠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賣渡證?)有我爸爸的印章,這份契約是真的,簽約的時候是52年,我才4歲。(法官問:為什麼72年你會在契約上面簽你的名字?)我忘記了。----(法官問:徐林暖是你的什麼人?當你20幾歲時,為什麼簽契約的時候,要由你母親當監護人?)徐林暖是我母親,我不清楚為什麼簽契約時會由她簽監護人。(法官問:為什麼土地賣給人家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是旱地,不能分割賣要一起賣。(法官問:後來土地賣給誰?登記給誰?被告有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給你?)我不曉得,被告沒有付價金給我。----(法官問:既然被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為什麼你會讓他們繼續使用?)因為那是我父母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法官問:你賣給別人土地後,有無告訴別人土地上有被告的房子?)有。(法官問:你告訴的人是誰?)第一個人跟我的人,有辦移轉登記給他。(律師問:是否認識林信鎮,是不是人頭?)他是買方。(律師問:既然上面有蓋房子,買方為什麼還要買?)我不知道。
(律師問:更正買方是鐘文修,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了。(律師問:你父母有無說過拿到被告給付的價金?)我印象中有拿到他們的錢,王居才從50幾年開始住在那理,林培桐跟黃火從什麼時候住在那裡我不記得了。(輔佐人問:72年你為什麼在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因為長輩已經賣給他們,所以我才補簽。(法官問:土地移轉給別人了,你再補簽是什麼意思?)就表示他們有跟我父母買這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4頁)。
④本院認前揭賣渡證、收據、69年7月10日、71年1月2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從文書形式上,並無法確認前揭文書為真正;又上訴人丁○○早於54年間基於「買賣」而取得分割、重測前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5109/10109,王居才於斯時應知悉該土地得要求徐阿坤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方式履行出賣人義務;再審酌證人徐文忠、謝扶弱前揭證詞及證人徐文忠於7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759/10109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鐘文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認:徐文忠於前揭賣渡證簽訂日期年僅4歲,又何能確定其父徐阿坤是否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王居才或徐阿坤是否確有收受買賣價金?若前揭文書為真正,徐阿坤於52年間、徐文忠於
69、71年果真分別出賣前揭土地予王居才、林培桐、黃火,則徐文忠於72年間補簽名時既然仍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2759/10109所有權,王居才、林培桐、黃火為何從未要求徐文忠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給前揭買受人,任令徐文忠於78年間將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鐘文修並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本院認徐文忠所證稱72年間簽認前揭賣渡證、收據及前揭證詞,均屬附和前揭買受人要求之所為,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從而前揭賣渡證、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不論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既均有可疑,本院即難採信,上開文書及證詞均不足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渠等雖有買賣關係,然基於農地法令而遲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王居才與徐阿坤簽訂買賣契約之52年間,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徐阿坤、賴忠義、賴弘毅,而54年間,王居才之子即上訴人丁○○分別向賴忠義、賴弘毅買受應有部分而分別54年10月7日、54年10月14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計取得應有部分5109/10109,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直至75年4月19日始遭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賴國城;另徐阿坤於57年間將其5000/10109應有部分所有權中之2241/10109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魏林桃並辦妥移轉登記,均已如前述,本院認:①若王居才果真早於52年間已向徐阿坤購買土地而興建編號a建物,何以丁○○還另向賴忠義、賴弘毅購買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②縱使丁○○購買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與王居才向徐阿坤購買土地一節未必相關,然王居才至少於54年即知悉前揭土地得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方式取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權限,為何王居才從未要求徐阿坤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③依共有人魏林桃於原審法院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重測前600-14地號土地於57年間原為徐阿坤、丁○○共有,經魏林桃之夫 魏相魁 向徐阿坤購買部分應有部分而登記予魏林桃所有後,該土地即由魏林桃、徐阿坤、丁○○共有,而有合意約定分管共有土地等情,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若魏林桃前揭主張當時分管共有土地之約定為真實,則王居才所占有土地,究竟位於丁○○分管範圍或徐阿坤分管範圍,非無疑問。退步言之,若當時編號a王居才興建之建物非在上訴人丁○○分管土地範圍,而在徐阿坤分管土地範圍,何以王居才於57年間知悉徐阿坤將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魏林桃時,未請求徐阿坤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④本院綜審前揭不符常情之處,暨前揭所述上訴人所舉前揭文書不採信之理由,故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徐阿坤與王居才於52年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徐文忠與林培桐、黃火於69、71年間分別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居才與徐阿坤、林培桐、黃火與徐文忠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分割、重測前揭土地等情,本院礙難採信。
⑷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經查:
①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本院所不採
信,而王居才於52年間興建附圖編號a建物,斯時共有人徐阿坤、賴忠義、賴弘毅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乙○○5人並未舉證證明。
②又前揭土地於57年間共有人為徐阿坤、丁○○、魏林桃三
人,縱如斯時共有人魏林桃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主張斯時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徐阿坤之應有部分嗣後因繼承、買賣而輾轉依序移轉為徐文忠、鐘文修、林信鎮、李榮華、張秀雲所有,嗣張秀雲復於92年間將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及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證人徐文忠雖於前揭到庭證稱曾告知土地買受人土地上有別人改的房子等語,然當法官詢問:「既然被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為什麼你會讓他們繼續使用?」,證人徐文忠證稱:「因為那是我父母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足見證人徐文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事實尚且不清楚,更遑論知悉魏林桃所主張57間分管契約之事實而告知其後手鐘文修。又縱使證人徐文忠有告知後手鐘文修土地上有人蓋房子之事實,然鐘文修及其後受讓人所購買及受讓標的均屬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土地特定部分,徐文忠若無明確告知後手57年間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占有人於該土地上蓋屋,究竟係「無權占有」或「基於其他權利而有權占有」,應有部分之受讓者尚無單憑「建物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得知,故自不得僅憑徐文忠有告訴後手鐘文修土地上有別人建屋之事實或該共有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之客觀事實,而認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前揭分管契約存在。
③分割前土地原由魏林桃、張瀚升、張秀雲、被上訴人、粘
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分別共有;該土地經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後,系爭土地才由張秀雲、被上訴人、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基於裁判分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魏林桃雖主張按57年間分管契約位置裁判分割,然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已敘明:「再被告魏林桃復抗辯其係依分管契約利用土地等語;姑不論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應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且符合公平原則。如依被告魏林桃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則原告及被告張秀雲、癸○、粘劉麗華、楊王秀等人取得之土地除有上述多數遭他人占有之情形外,土地更形成一啞鈴形狀,中間僅有狹長通道相連,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從而可知,被告魏林桃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非但未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亦不合於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自不足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此有該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本院審酌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縱使共有人間原有分管契約,亦應認分管契約業已終止,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亦未採原分管位置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基於前揭裁判分割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基於57年間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裁判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分管契約亦因裁判分割而終止,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從採信。㈣又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王居才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乙○○等5人及王洪猜基於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王洪猜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故上訴人乙○○等5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於本院另主張該建物為上訴人丁○○所興建已不足採信,亦為本院前所析述,則前揭建物與土地,並無同屬一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乙○○等5人另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採認。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徐文忠前揭證述,其對於其父母與王居才、林培桐、
黃火間 買賣相關事宜尚且不清楚,更遑論知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分管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徐文忠有告知後手鐘文修共有人間有分管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鐘文修之後手亦遞為相同告知,故自不足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分管事實。
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共有
物特定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使用特定部分之權限,況未來共有物分割所能取得土地位置亦未確定,故被上訴人等人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及購買後未積極行使權利等情,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惡意或違反誠信原則。反觀,分割、重測前土地雖為耕地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然非不能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王居才於54年間丁○○買受前揭應有部分時即已得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林培桐、黃火若果真與徐阿坤或徐文忠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王居才於54年間丁○○取得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時及徐文忠78年間出賣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前,均有機會請求出賣人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林培桐、黃火於徐文忠前揭出賣應有部分前,亦有機會請求徐文忠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居才、林培桐、黃火均怠於請求賣方履行買賣契約。本院認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效,不得任意對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請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本院認尚有可疑而難遽信已如前述,且身為買方之王居才、林培桐、黃火怠於向賣方徐阿坤、徐文忠請求履行,卻僅以占有事實反指另為買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等人權利濫用,此舉顯有危交易安全而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前揭裁判分割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亦
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徐文忠知悉有57年間分管契約存在且告知後手鐘文修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僅以附圖編號a、b、c、d建物及雞舍占有使用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及買受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基於前揭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所述,該裁判分割前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應認已終止,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買賣關係及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建物及雞舍,並返還基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利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訴人丑○○外之上訴人於本院均已同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而上訴人丑○○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意見,故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六個月履行期間,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