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曾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0月2日出所,嗣經本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7月22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凌晨
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0、
57、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8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鎮分局製作之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體編號I365,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13頁)。又扣案白粉1包(毛重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末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曾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0月2日出所,嗣經本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空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