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犯罪事實欄」:⑴、第1行之「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記載為「甲○○前於91年7月12日,因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註:自93年3月11日起,接續執行後述之91年度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⑵、第7行「嗣於20日凌晨3時14分」,更正為「嗣約於20日凌晨3時許」。⑶、第12行、第13行「、、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8mg\\L」,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8mg\\L」。⑷、並補充記載「甲○○於91年2月4日晚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 徐惠貞 所駕駛之車輛,經警對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暨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1年度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書(電子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不知謹慎,而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貨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