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鳳交簡字1043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又於93年間涉犯同一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51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復於94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全海岸餐廳」與友人同飲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固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警察攔檢時正在車內睡覺,並未開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供稱:「我因為酒後駕車,於94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正路口,經警方攔檢盤查交談時,警察發現我有喝酒駕車」;「(問:警方查獲你時你駕駛何種車輛?…)我駕駛一部自小貨車…」;「因為我有喝酒酒醉所以(查獲)當場未測(呼氣酒精濃度),配合警方於94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帶我回交通大隊進行酒測」;「(問: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是危險行為?)我知道」等語,竟無一語提及僅在車內睡覺而未駕車,而為自己辯駁,顯與常情不合。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較為可採。又被告自承於中華四路附近飲酒,而被告人車為警查獲地點則在新盛街與中正路口,其間又無他人為其駕駛,自係被告酒後駕駛該車行經該處無疑,況觀諸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查獲原因係「攔檢測試發現」,觀察結果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顯見查獲當時被告確在駕駛中無誤,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佐以被告於查獲後因酒醉無法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休息15分鐘以上,並以水漱口後,始進行酒精測試,業據其自承在卷,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如當場施測,其濃度必將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於查獲時,除有上開觀測紀錄表所載觀察結果外,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益徵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於90、93年間均因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經本院判處罰金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旋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前開罰金、不起訴處分均不足警惕,應予較重處罰以資儆懲,惟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越標準尚非過鉅,幸無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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