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8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將金融行庫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乃是作為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4月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於94年4月13日某時,被害人 顏端佑 接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其所有提款卡遭冒用,須變更密碼後,顏端佑不疑有他,遂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新莊復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匯款71652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顏端佑事後核對交易明細表發覺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12月19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在高雄「「新興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成年女子佯稱係銀行信用卡部之人員,於9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通知被害人 張義政 有一金融卡遭盜領,須張義政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致張義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入39888元、29888元、29888元至前揭甲○○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99664元,亦由該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甲○○之上開帳戶領出而得逞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6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高雄簡易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於同年8月25日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0號分案審理,嗣於94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6日雄檢博劍94偵6810字第6184號函(影本)、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86號卷面(影本)、判決書(正本)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0號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相隔約5個月),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既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1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