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警字第裁32-B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未靠右側停車,惟該路段旁因停放機車、放置招牌,實已無法靠路邊40公分停車。㈡經詢員警及附近商家均稱該路段通常僅舉發斜停車輛,對於與道路平行停放之車輛並不舉發,本件應係舉發斜停車輛拍照蒐證時,附帶將異議人與道路平行停放之車輛一併舉發,執法顯有不公。㈢本件舉發之員警係在行進中之警車內偷拍,並未到場舉發,舉發方式令異議人不服。㈣常見警車亦未遵守緊鄰道路右側停放之規定,並未以身作則,卻對民眾未靠右側停車嚴加舉發,並無公信力。㈤異議人僅係至西藥房購物而臨時停車,但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附近道路亦無劃設停車格,實難遵守緊靠右側停車之規定,且異議人當時已盡量靠右停車,且車上有留人等候,並未阻礙交通過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將該車停放路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嗣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內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路旁停放機車,而未能緊靠路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恰為1部機車長度,遠逾法定距離40公分,而其左側後輪胎壓在劃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白實線)上,左側前輪胎外側則已超出慢車道,而跨越快車道內,對於行駛於該路段快、慢車道之其他車輛,顯已造成妨礙。又前開法規之所以規定停車時須緊靠路邊,並具體規定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妨礙其他行駛於快、慢車道車輛之通行。準此,倘路邊原有停放機車或其他障礙物阻擋,致不能緊靠路邊停放,即應放棄停放該處,而應另覓停車地點,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件異議人既未考量自身車輛寬度,仍勉強停放該處,致明顯妨礙前開道路之通行,自不得以路旁更有停放機車及放置招牌置辯,認其並未違規。
㈡異議人所稱該路段通常僅舉發斜停車輛,對於與道路平行停放之車輛並不舉發,本件應係舉發斜停車輛拍照蒐證時,附帶將異議人與道路平行停放之車輛一併舉發云云,並無實據,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情形,其確已違反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舉發機關自得依前開規定而為舉發,縱依照片所示更有其他斜停車輛,然此僅屬違規情節輕重有所不同而已,要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外,別無規定須先予勸導始得舉發,或有何限制僅得當場舉發,不得以拍照後逕行舉發之規定。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述,係員警於行進中之警車內拍照,因該路段僅二線道,路旁又無空位可供臨時停車,為避免因下車舉發本件違規停車,反致影響交通,應認有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舉發單位縱以拍照方式,事後逕行舉發,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異議人另稱常見警車亦有類似之違規,未能以身作則乙節,仍無實據,且與本件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並無關聯,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發現之民眾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與本件違規殊屬無涉。
㈤本件異議人固已盡量靠右側停車,惟仍與路面邊緣距離1部機車長度,遠逾40公分,且顯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致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已如前述。此一違規,不因是否臨時停車、車上是否有人、阻礙交通久暫而為不同認定,僅需有此事實即構成違規。又該項規定存在已久,駕駛人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自應熟悉各該交通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殊無可能為每項規定均設置警告標示。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百元,適用法規並無不合之處,其裁罰亦屬妥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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