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審共同上訴人 黃惠珍黃惠珠 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五十萬元、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黃惠珍、黃惠珠依序各有四千九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四千七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尚未清償。該債務所約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不同,並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惠珍、黃惠珠等分別連帶給付上述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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