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 陽明德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見臺北縣樹林市柑園里所有由柑園里里長 詹志昌 保管之滅火器二支置於該處,乏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徒手竊取該二支滅火器得手。嗣經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查獲上開滅火器二支,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陽明德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詹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陽明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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