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終致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