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朋友介紹免費到中國大陸遊玩,朋友的目的係要原告充人頭,與當地女子假結婚,並說有錢可拿,因當時原告失業中,又無親人在旁規勸,在欠缺考慮下應允,遂在福建省泞德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回台後友人告知假結婚之嚴重性,始訴請本院判決婚姻無效等語。並提出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兩造既在中國大陸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即應依中國大陸婚姻法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⑴重婚的⑵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⑶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⑷未達法定婚齡的」之規定,足見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對於結婚係採法律婚、登記婚主義,即結婚當事人非依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經登記,其結婚無法成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影本,足認兩造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依行為地之規定,兩造之結婚已合法有效成立,而其婚姻無效又有明文規定其要件,是原告主張之假結婚,並不符合上開婚姻無效之四種情形,自不足採。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本件原告係充當人頭與被告結婚,原告借此取得財物,被告藉此可來台,兩造婚姻顯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之規定,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實施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規定,亦需經由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原告應申請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撤銷,亦非得逕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