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越南結婚,詎被告婚後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曾以觀光名義來台灣旅遊十五日,卻不願與原告見面,因被告來台灣旅遊期間曾與原告的越南籍大嫂見面,原告始知此事,又被告於去年向越南的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原告有接獲越南法院的離婚判決書,但因被告未寄來確定證明,致原告遲無法辦理戶籍的離婚登記。因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的開庭通知及離婚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光榮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住原告隔壁八、九年,被告是越南人,但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又被告未曾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向越南的人民法院取得離婚判決書,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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