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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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目前因離婚事件爭訟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內,二人因乙○○欲探視其子 蔡博凱 一事起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對甲○○恫稱「你最好不要去上班,否則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我要打你還怕沒有機會嗎」及「要到公司打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 蔡林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對其確有對告訴人甲○○口出「你最好不要去上班,否則發生什麼事
我不敢保證」、「我要打你還怕沒有機會嗎」及「要到公司打你」等語並不加否認,僅以其並無恐嚇告訴人甲○○之故意置辯,然所謂恐嚇乃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實施該惡害之內容為必要,以被告當時係因探視小孩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二人並已因離婚事件涉訟中,感情自已有所不睦,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爭吵中,以嚴厲之口吻為前述表示,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其目的本即在對告訴人甲○○施加相當之壓力,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甲○○,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此等語言並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是否將遭受不利產生疑慮,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惡害之詞對告訴人甲○○加以恐嚇,對告訴人甲○○產生之恐懼非小,行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