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活動起子一支,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鎮○○路某處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ΗΑ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下手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一輛及活動起子、汽車鑰匙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另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自製鑰匙竊取 徐建民 所有之引擎號碼TA─AA○八二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之後車牌改懸掛FE─九三四七號車牌使用,並將車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數位電視及音響主機(含重低音喇叭)予以販售,圖得不法利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徐仁方 ,於該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巷內,破壞 林常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門鎖,並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及紅包袋內現金二百元得手,惟其於著手竊取該車內音響、雷達,尚未得手,即為警循線查獲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乙○ 博明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惟被告本案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與前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不僅前後犯罪時間僅相距不到半月,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均係持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