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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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16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王雪貞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被告所為亦屬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弟」之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協助
賭客下注,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漏,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每日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48頁),是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約獲有57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每日1,000元×每週6日×每月4週×每年12月×2年=57萬6,000元】,是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自107、108年間某日起即協助賭客下注簽賭,並將收取之賭金交付予「哲弟」,是認被告自107、108年間某日起即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觀該賭博網站列表及擷圖,並無109年1月1日前之資料(見偵卷第29至37頁),又卷內其餘證據亦不足佐證被告自107、108年間某日起即有協助賭客下注,故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2三星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3NOKIA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4現金新臺幣1萬100元5記事本1本6開獎清冊1本7帳單2疊8帳目2疊9蘋果電腦(含鍵盤、滑鼠)1台10華碩筆記型電腦(含滑鼠)2台11聯想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台12傳真機4台13印表機2台14計算機2台15電話2台16電話錄音機2台17中華電話數據機1台18華碩分享器2台19節費盒2台20IP模擬器1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王雪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弟」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以「6869網路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uuu539.com)作為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賭博工具,賭博方式為每下注1支彩號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5元,其賭博中獎種類有俗稱「2星」、「3星」、「4星」、「坐車」等,開獎日期、時間為每週一至六20時30分許,對獎以當日所開出之號碼為準,簽中者可依約定之倍數獲取彩金,若賭客簽注號碼未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由王雪貞轉交給「哲弟」。王雪貞每日連結上開網站後登入帳號、密碼,再由賭客以Line方式傳送下注號碼給王雪貞,王雪貞彙整自己及賭客下注之號碼後,再將號碼輸入該網站,網站於今彩539開獎後會自動核對輸入之彩號有無中獎及計算贏輸金額,王雪貞可從下注金額中收取1-2元之報酬,而與「哲弟」共同以此方式牟利,迄查獲止牟取86萬4,000元(每日獲利1,000元x每週6日x4週x12個月x3年=86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 於111年1月20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3支、現金1萬100元、記事本1本、開獎清冊1本、帳單2疊、帳目2疊、蘋果電腦1台、筆電3台、傳真機4台、印表機2台、計算機2台、電話2台、電話錄音機2台、數據機1台、分享器2台、節費盒2台及IP模擬器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雪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108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請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哲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給本案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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