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張秉正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三○公里六五○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郊外道路其車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在前方由 張右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駱芃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跌倒於路中受傷,張右昇亦疏未注意夜間雨中視線不清,站於道路中攔車求救,亦有危險,竟仍起身站於路中欲攔車求助,甲○○於三十公尺外見狀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上揭高速行駛,不慎直接撞擊張右昇,張右昇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則留於現場,於處理警員到場時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平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右昇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於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更甚之者,乃被告自承於三十公尺外已看見被害人在路上攔車(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竟不知減速慢行作煞車準備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張右昇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害人於夜間雨中視線不清,站於路中攔車求助,亦有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亦稍有疏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僅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為不可採,然被害人雖亦為肇事次因,亦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即被害人張右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溫宏宗 證述纂詳,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既均無不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稍有疏失及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十萬元等情,尚有未洽,檢察官雖未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不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預見被害人在路上攔車仍不注意減速避免憾事發生,猶以高達八十公里車速行駛,以致肇事剝奪被害人張右昇之生命法益,並考量其已賠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及其犯罪後已坦承有過失致死之行為,而被害人亦稍有疏失,被告尚有悔意,惟終究不能彌補已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缺憾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