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一住宅旁,因故與 田英傑呂正華 等人互毆。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僅在屋外觀看,未參與鬥毆,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懲戒,而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傷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案經偵審詳查,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兩審中調查相關人證、事證,認被告遭田英傑等人圍毆時,告訴人甲○○係懷抱其姐之幼兒在旁觀看,始終未曾出手參與,而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且被告及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對「當日衝突時,甲○○有趁機攻擊渠」一問題之回答,呈現不明確之反應,而告訴人對「當日衝突時,沒有趁隙偷襲乙○○」一問題之回答,則呈現未說謊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在地檢署偵查上開傷害罪嫌時,因將告訴人甲○○之姓名誤認為「 呂桂香 」,而伊當時即已表明所告之人係甲○○,而非呂桂香,且告訴人甲○○與其母親 吳免 於呂正華等人圍毆時,確曾出手傷害伊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曾與 李文益 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吳免、呂桂香與呂正華等人共同傷害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可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則當庭表示:前次告訴所指呂貴香(呂桂香)並未打我,係甲○○之誤,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足憑,則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而告訴人之母親吳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你距離被告有多遠?)約距離五米,我與甲○○站在一起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誣告案件偵查卷宗足憑,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我是有抱著姐姐的兒子在打架現場距離二十公尺處觀看,我母親與姐姐也和我在同地點觀看」、「有我的姊夫、爸爸、哥哥及幫忙工作的二位小弟與被告互毆,現場很混亂」等語,可認告訴人及其母親吳免當時即站立近旁觀看,而當時參與鬥毆人數眾多,被告身陷其中,亦遭人毆傷,混亂中被告認告訴人甲○○亦曾參與毆打,尚非全屬無因,其告訴甲○○傷害,確實有其合理之依據及懷疑。再者,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對被告測謊的部分,關於「當日衝突時,甲○○有趁機攻擊渠(即被告)」一問題之回答,被告雖呈現不明確之反應,然關於「其(被告)並非藉機誣陷甲○○」之問題,經研判被告未說謊,故該測謊鑑定結果並不足以當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無傷害事實而故意捏造之犯意,即不得逕資為被告係虛捏上開傷害事實之積極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嗣經法院為傷害之無罪判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被告對「當日衝突時,另甲○○有無趁機攻擊渠」一問題之回答,呈現不明確之反應,足見其主觀上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原審對此於理由四後段已敍明不足採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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