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丁○○○之女,自民國83年3月起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新修正民法第14條規定施行前之98年10月15日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監護宣告。再者,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儀態所見為:多疑、不安全感。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清醒,情感緊張、憂鬱,言語正常,但與妄想內容有關反應,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定向力、一般智能、記憶力皆正常,集中力尚可,惟並無病識感。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發病迄今已有12年。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正確語言回答,然內容與相對人之妄想及幻聽內容相關。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使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3月16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22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署立竹東醫院精神科病房施行勘驗,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除多次表示有人欲加害伊及女兒外,對於其餘關於家庭狀況、財務處理等問題,相對人多能理解、適切回應,此有本院99年3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於為重大法律行為時,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監護宣告之監護人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母,而戊○○尚有弟丙○○、乙○○、女兒甲○等親屬,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戊○○之母即聲請人丁○○○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而其女兒甲○則明確表示因居住在北部,並在北部工作,常須加班或輪夜班,無法妥適照顧母親,及勝任輔助人一職,並同意由舅舅丙○○擔任母親之輔助人等情(詳見本院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參以關係即戊○○之大弟丙○○到庭陳明如受輔助宣告人有需要,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戊○○之輔助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較能符合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戊○○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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