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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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朱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博愛路529號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頷撕裂傷及右側顳額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按期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