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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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第440號、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8號定分別減為拘役25日、20日、20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4月(共2罪)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
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里山寮52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